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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研究|新能源企业环境合规之环境影响评价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723篇 原创

文 稼轩能源中心 张丽丽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1.新能源企业环境合规的背景与意义



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首次提出了中国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这次会议之后,至2021年10月30日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六次峰会,习近平主席至少在12次国际会议和8次国内会议中先后阐述了“碳达峰”与“碳中和”的目标、意义、决心、行动计划等内容。在此背景下,加强对新能源产业的开发力度,推进能源革命,将新能源作为我国战略性产业体系的新支柱,符合新时期中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趋势,也意味着要面临新的挑战与要求,新能源项目的环境合规管理就是其中之一。


合规一词源自于西方,其被大量使用是在20世纪80年代的会计和金融领域。在中国,最早的合规定义也出现在金融领域。在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合规已成为企业合法化、一体化、公平化营商的通识标准,其也已进入了当下中国企业治理的主流话语体系。2018年1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将环保领域的合规管理列为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的重点领域。在该规范性文件中,对企业合规相关概念进行了阐述,符合国际主流的定义。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环境合规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以及企业内部规则相一致。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企业环境合规指企业除了遵守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强制性的规则之外,还要遵守自身的自愿性承诺,承担相应的绿色社会责任,包括遵守组织标准、行业标准、合同约定、与非政府组织间的协议、节能减排承诺,构建绿色供应链,公开环境相关信息等。环境合规风险指企业因环境保护违规行为而引发相关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和声誉损失甚至倒闭的风险。企业能否有效识别并管理此类风险,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


现阶段,我国已初步建成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在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显著提高,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陆续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呈高压态势,公众环境意识普遍提高的大背景下,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大幅提高,企业一旦被定性为环境违法(规),就将面临大额罚款甚至停产整顿,还会承担巨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其声誉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环境违法(规)将成为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家近年来在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环保督察、“双碳”目标等方面的规定和举措,均意味着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已经是大势所趋,已经成为企业合规建设不可或缺的部分,且形势紧迫,越早进行环境合规管理建设,对企业的发展越有利。环境合规管理能确保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国家政策和行业准则等的要求。完善的环境合规管理已经成为保障企业快速、持续、绿色发展的重要一环,可以助力企业发展,避免企业环境违法(规),并帮助企业有效应对相关风险。因此,环境合规管理对于企业规范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企业对于环境合规法律服务,也将产生前所未有的迫切需求。



2.新能源企业环境合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是新能源企业环境合规管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和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两种。其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相关自然资源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所组织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新能源企业环境合规管理而言,其所涉及到的环境影响评价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因此,本文也是围绕新能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展开的。



3.新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与新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此处的立法做广义理解)。


3.1 法律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

(1)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必经阶段,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3)信息公开与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4)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承担被责令停止建设、被责令恢复原状、罚款等责任,相关责任人员可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3.1.2《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门立法。

(1)立法目的。即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基本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应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国家鼓励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4)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5)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等。

(6)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建设单位既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具备技术能力时也可自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7)征求公众意见。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8)法律责任。该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相关单位、单位负责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详见下文。


3.2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除了分类管理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外,还对以下内容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审批与备案。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3)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

(4)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单位的选择。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3.3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3.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建设内容涉及《分类管理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分类管理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


3.3.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1)备案方式。一般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2)建设单位应核对并遵守《分类管理名录》。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对按照《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3)建设单位的承诺义务。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4)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5)环保措施的落实与再次办理备案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3.3.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参与办法》)。

(1)公开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确定后的公开。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公开下列信息: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3)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的公开。建设单位在此期间应当公开下列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4)建设单位与公众的互动。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发放科普资料、张贴科普海报、举办科普讲座或者通过学校、社区、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公众宣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科学知识,加强与公众互动。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填写的公众意见表等提交建设单位,反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5)深度公众参与。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预测结论、环境保护措施或者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应当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技术方法、导则、理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列席。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

(6)公众参与说明。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范围和内容;公众意见收集整理和归纳分析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或者未采纳情况、理由及向公众反馈的情况等。


3.3.4 生态环境部重要政策性文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加快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我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政策、碳减排工作方案落地实施,生态环境部组织部分省份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2021年7月2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在河北、吉林、浙江、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开展试点工作,试点行业为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本次试点主要开展建设项目二氧化碳(CO2)排放环境影响评价,《通知》要求,2021年12月底前,试点地区发布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研究制定建设项目碳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基本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制。2022年6月底前,基本摸清重点行业碳排放水平和减排潜力,探索形成建设项目污染物和碳排放协同管控评价技术方法,打通污染源与碳排放管理统筹融合路径,从源头实现减污降碳协同作用。《通知》提出了建立方法体系、测算碳排放水平、提出碳减排措施、完善环评管理要求等工作任务。



4.新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



4.1 项目审批阶段的预申报及审查。

(1)建设单位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平面布置图、地理位置图、企业名称核准书(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填写建设单位环评报表或报告书。

(2)环境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完成现场勘验报告。

(3)环保部门通过预审对项目是否属于限批或禁批范围、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做环评的,对建设单位的项目环评编制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不同意做环评的,说明理由。


环保部门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1)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的六条原则,是否违反“限批”、“禁批”规定;

(2)是否符合《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评等级要求;

(3)环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4)按照分级审批权限规定,是否属于本级部门审批管理范围;

(5)报送的环评报告表是否符合技术导则要求;

(6)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是否完善可行,经济指标是否适当。


4.2 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所谓“事中”,是指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事后”,是指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事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4.3 环境影响后评价。所谓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一般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2)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3)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4)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5)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6)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7)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4.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7)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5.新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1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5.2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前述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5.7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8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5.9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10 对多次发生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情节严重的地区,除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上收该地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违规作出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5.11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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